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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重型機車,分期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5,25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所載,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收取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並因民法修正而調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及違約金為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被告僅繳款16期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分期款110,250元及遲延費1,67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25元,及其中110,25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925元,及其中110,25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是除請求本金110,250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1,675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之「催款手續費」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係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催款手續費,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部酌減,方為當。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