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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29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用特惠年利率14.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未料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6,029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款,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靈活理財金」6.66%特惠年利率10萬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