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于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27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856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讀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内,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如原證2,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行政令函所示)。
(二)
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
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繳款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