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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許阿斗(原名許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往愛一路行進時,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忠二路口,因支線道車遇閃光紅燈,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林督鈞(下稱林督鈞)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146元(含零件12萬9,054元、工資5萬5,092元),因林督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百分之70之修復費用即12萬8,902元(18萬4,146元×70%=12萬8,902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02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5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支線道車遇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8萬9,09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4,146元(含零件12萬9,054元、工資5萬5,092元);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8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2萬9,05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4,0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萬9,054元×0.369=4萬7,62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9,054元-4萬7,621元=8萬1,433元,第2年折舊值8萬1,433元×0.369=3萬0,0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萬1,433元-3萬0,049元=5萬1,384元,第3年折舊值5萬1,384元×0.369×(11/12)=1萬7,38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萬1,384元-1萬7,381元=3萬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萬4,003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萬5,09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萬9,095元(計算式:3萬4,003元+5萬5,092元=8萬9,09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車輛之林督鈞亦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林督鈞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林督鈞負擔3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2,367元(計算式:8萬9,095元×70%=6萬2,3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367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43元(計算式:6萬2,367元÷12萬8,902元×1,330元=6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