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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簡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先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8項商品(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總額、分期起訖日、繳付期數、剩餘金額詳如卷頁11至13所示),並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期付金額、分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支付買賣價金,如逾期未繳,將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開商品,僅分別繳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期數,再未依約付款,合計尚欠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zingala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7份、各筆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5,44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5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78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8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6,75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0,82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4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9,39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