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先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8項商品(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總額、分期起訖日、繳付期數、剩餘金額詳如卷頁11至13所示),並與原告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
分期付款契約),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
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期付金額、分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支付買賣價金,如逾期未繳,將喪失
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惟被告就上開商品,僅分別繳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期數,再未依約付款,合計尚欠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爰依
分期付款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zingala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7份、各筆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