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榆詅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
系爭商品),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
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
分期期數、
分期起訖日,按月給付每期應付金額,被告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
嗣被告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數後,自11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534元【計算式:39,666元+27,126元+24,354元+3,014元+3,007元+1,821元+1,546元=100,534元】及
暨111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就購買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系爭商品之價款,僅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餘款,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34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