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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使用,後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4,765元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從而,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其拘束。
三、準此,本件依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亦查無本件專屬本院管轄之依據。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