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使用,
詎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4,765元本金、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倘因
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從而,本件
兩造既以
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其拘束。
三、準此,本件依兩造前揭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亦查無本件專屬本院管轄之依據。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