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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志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被告簡志雄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簡志雄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簡志雄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