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志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
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
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被告簡志雄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惟簡志雄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簡志雄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