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子維(原名陳祉維)即金雨春餐飲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立具授信約定書2份、保證書1份交原告收執。被告
嗣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筆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立具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1紙,依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
本件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本筆借款無寬限期之
適用,於借款期間内,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之約定;借款補貼利息(如有適用者)、
遲延利息及違约金,悉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
(二)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25日,
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主張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日期:113年11月14日),所有授信額度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约1份、授信约定書2份、保證書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紙、催告函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1紙、彰化商業銀行臺幣歷史利率查詢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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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1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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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左開率計算。 |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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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率計算。 | |
| | |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左開率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率計算。 | |
| 附表編號1、2共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50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