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孝親
沈家聲
張淑珠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