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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然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申請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另須繳納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亦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7元,及其中7,652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