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邦帳戶)予「聯合爭議處理部」。嗣「聯合爭議處理部」取得上開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協助伊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及同日10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86,000元分別匯入本案北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王偉」之人,「王偉」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1,690,000元,嗣伊透過網路向「聯合爭議處理部」求助追回款項,「聯合爭議處理部」佯稱待伊匯款後,即可協助伊處理國際銀行之手續,而將前開遭詐騙之款項追回云云,伊遂匯款予「聯合爭議處理部」,後「聯合爭議處理部」要伊再匯款,然伊無力匯款,「聯合爭議處理部」即表明可以借款予伊,但伊應提供帳戶作帳並即時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聯合爭議處理部」,伊因而於113年1月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故伊是遭二度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過失之認定,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聯合爭議處理部」詐欺,而依指示各匯款100,000元及86,000元至本案北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予「聯合爭議處理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
觀諸上開偵卷所附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間互為對話之
期間非短,其中,「聯合爭議處理部」陸續向被告表示「我們會盡快幫您核查追蹤您的受騙資金流向」、「請合作國際銀行內部
渠道進行緊急阻擋需要很高的權限,我們是團體作業需要花錢打點並支付阻擋費用的運作,根據您的受騙資金額度和受騙單筆付款的筆數,阻擋處理費用需要15萬台幣」、「阻擋費用是需要先支付的,那邊收不到錢也不會配合我們開始攔截動作,同時我們收5萬作為佣金,佣金是等您收到自己被騙的錢之後再支付」、「經過我們金融專員的打點協商,您的資金因為存在多方爭議無法匯入的問題已經得到解決,具體方案是:需要將攔截回來的資金為您重新作帳,有合理的帳戶支持就可以解凍並重新為您辦理匯入成功,你需要向香港國際銀行匯入找回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的作帳資金,作帳金和您的攔截回來的資金一起退還匯入到您的帳戶」、「百分之三十的作帳資金需要50萬,你這邊匯入後,會開始運作做帳作業,整個作帳時間需要3天時間,作帳完成後就會有合理的帳目支撐可以放開權限入帳」、「你的資金是169萬,百分之30的做帳資金50萬,做帳完成後做帳資金50萬和你找回資金169萬一起入帳,也就是169+50=219萬」,期間並可見被告不斷向「聯合爭議處理部」詢問目前款項追回之處理進度,被告甚因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之款項而簽立借據予「聯合爭議處理部」,此亦有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
可憑。再者,觀諸上開偵卷所附本案
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核與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警時所述,因誤信「聯合爭議處理部」而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轉帳合計25萬元乙情相符。況且,上開帳戶係被告薪轉帳戶,截至113年3月11日止,猶仍使用該帳戶繳付信用卡款及貸款本息等支出,顯與幫助詐欺者所提供帳戶多為其不再使用帳戶情形迥異。進者,被告受「聯合爭議處理部」詐欺之情形,核與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之情形,實則相同,且被告亦曾陷於錯誤而給付「聯合爭議處理部」款項,此與原告所主張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損害,亦屬相同(按:觀諸上開偵卷,原告因欲追回其前遭詐騙之款項,不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款,亦為交付自己帳戶,暨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亦即,其確實係因欲追回其前遭假投資之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再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暨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從而,本件實無從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且經考量個案事實、特性、行為
態樣、危害嚴重性、
法益輕重等情,亦
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查
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觀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聯合爭議處理部」表明,其受有169萬元之損失,希冀「聯合爭議處理部」協助查詢金流流向,「聯合爭議處理部」即以該款項目前為國際銀行內部阻擋為由,利用被告急於索討該筆鉅額款項之心態,要求被告給付相關手續費,嗣被告陳明無力再行匯款後,「聯合爭議處理部」即於113年1月間,假意向被告陳稱可先行借款,惟被告需旋即返還,並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等節,有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等情,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核閱屬實。可知,益徵本件確無從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