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前六個月按固定年利率7.88%計算,並自第7個月起調整為按固定年利率10.8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98年11月26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還款餘額表、被告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