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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江詠玄  

            林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詠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已對被告江詠玄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債權憑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6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林宸安則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債務人。因被告江詠玄欠款未償,於112年2月21日,無償擔任「更生債務人林宸安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徒增原告債權受償之不確定風險,「林宸安所提更生方案」已獲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故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被告江詠玄無償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宸安聲請法院除去「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基上,聲明:
 ㈠撤銷被告江詠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其無償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
 ㈡被告林宸安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聲請除去被告江詠玄之保證人責任。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權人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債務不履行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就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是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而「非」保證人與債務人,換言之,保證行為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的雙方行為。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參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可知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者,係「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人(以下合稱華南銀行等8人)間,以及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就『被告江詠玄對原告以及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允諾更生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時,由被告江詠玄代更生債務人就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負履行責任的雙方行為」,是有關「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契約」,原告本應併列「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為被告,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於「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客觀上欠缺對立之當事人(因原告不可能「既為原告又以自己作為被告」),以致在法律上欠缺受判決之現實利益;然而原告明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之保證範圍,猶排除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選擇被告江詠玄與「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林宸安」,作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本件被告,是就「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行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至於「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則因欠缺對立之當事人而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帶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第三人,亦同。」而原告則係被告林宸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故原告本應同受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之拘束;今原告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以後,竟羅織事由另起爐灶,此舉無異拖累更生且乏誠信,殊非可取。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