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簡睿審(原名簡孝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2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本件為線上申辦,以電子郵件寄發認證信,確認被告身分,申辦前有與被告確認身分證件),價額共新臺幣(下同)26萬9,664元,雙方約定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分48期,每期付款5,618元,合計分期總價26萬9,664元,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鄒淑貞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二)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分期第7期)未依約繳付款項今,尚餘本金18萬1,20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