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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蔣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406元及利息,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