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文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原告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
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406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