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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白柯靜
被      告  馮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同棟公寓不同樓層之鄰居,被告因竊取原告信件被發現後,即經常於其住家門口焚燒塑膠袋致生煙霧,又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手持木棍欲攻擊原告,因未遇到原告,竟以木棍用力敲打原告住處鐵門,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不敢住在家中,遂另行租屋居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係原告先出口罵人,伊一時忍不住才持木棍敲打原告住處鐵門,且沒有偷信及焚燒塑膠袋,是郵差放錯信箱,伊只是焚燒蚊香而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另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再者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同棟公寓不同樓層之鄰居,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手持木棍敲打原告住處鐵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焚燒塑膠袋致生煙霧等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LINE語音、訊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住家門口焚燒塑膠袋致生煙霧之事實,其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手持木棍敲打原告住處鐵門之行為,是偶發事件,且係於白天所為,時間亦短暫,難認達於使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而無法安寧居住之程度,且經原告提出恐嚇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4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被告前開行為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