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王儷潔
鄭博羽
鄭博隆
被 告 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崇慶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鄭文昌之
繼承人,被告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以出售車輛為業,被告沈智翔為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楊崇慶則為其
受僱人。鄭文昌與被告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買受車輛,並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交車,然鄭文昌已死亡,且
上開車輛有瑕疵,故原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又被告楊崇慶於113年8月19日知悉鄭文昌住院情況危險後,即與原告鄭博隆約定將車拖至基隆交付,故基隆市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
㈠
觀諸本件
起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全文所示,被告楊崇慶於113年8月19日雖陳稱其得將車輛安排到基隆,但同時明確表示鄭文昌之家人應先給付尾款後,其始將車輛安排到基隆等語,可知,被告楊崇慶明
顯有所保留,而與原告鄭博隆間並無何約定基隆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者,細審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之上開對話,僅係針對是否將
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乙事為討論(
民法第374條規定參照),
核與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間顯然有異。況且,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為上開對話之際,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鄭文昌尚未死亡,則原告鄭博隆是否係經鄭文昌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對話,亦生疑義。從而,原告僅以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之上開對話,即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於法無據。
㈡再者,被告與鄭文昌間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按:蓋被告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營業所),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又原告為鄭文昌之
繼承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
綜上所述,
兩造間並無約定基隆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反之,兩造間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