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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王清媚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判例意旨參照)。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所得利益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萬5,713元、必要費用債權1萬630元、優先債權586萬4,356元及受分配金額143萬6,691元,均應予剔除,並表明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7萬5,145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為0,有系爭分配表可憑,若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可獲分配總額重行分配,以原告對債務人有二筆普通債權計算,預計原告可獲分配金額為148萬5,589元(計算式:45,713+10,630+1,436,691-7,445=1,485,589),有原告所提預估分配表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8萬5,589元,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增加分配額核定價額,原告僅以其中一筆債權所得分配金額計算其所得利益,顯有違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5,589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8萬5,58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880元,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