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致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
非本院。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