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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柯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