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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李炳昇  

上列當事人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其申辦2422-Y124291光世代網路,及109年7月起申辦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2,717元及利息,依原告提出之【MOD頻道套餐訂閱,服務方與用戶間之服務契約條款】約定:「雙方因本服務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家庭人氣餐】用戶服務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