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林禹翰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查
系爭本票
未載付款地、發票人即被告地址,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雖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函請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訪被告實際住居情形,查訪結果為被告未住在系爭地址內,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881號函覆查訪表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住於系爭地址,兼之卷內亦無被告
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無
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