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津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劭洋
兼上一人之
兼
被告津旭有限公司、被告林劭洋之法定代理人及
上開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民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津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津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津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津旭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紋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委託原告辦理「浴室多功能循環涼暖風機型號IDC302L」之標準檢驗局BSMI檢測試驗報告(下稱
系爭商品檢驗),原告於113年1月9日完成系爭商品檢驗並提供BSMI證書予被告津旭公司,且於113年1月17日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津旭公司請款,被告津旭公司遂於113年2月27日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分稱系爭支票1、系爭支票2,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系爭支票1因遭被告津旭公司塗改兌現日期,以致無法使用,經原告將系爭支票1寄回被告津旭公司要求其於修改處補蓋章,被告津旭公司於113年3月26日補蓋章完成後重新將系爭支票1寄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均
退票,且依系爭支票2之退票理由單
所載,可知系爭支票2兌現前,被告津旭公司已自行先將該銀行帳戶結清並取消該銀行帳號,顯係以詐欺手段規避兌現之責。且被告津旭公司已於113年6月26日將原負責人即被告黃紋鉉更換為被告林民華,顯係蓄意規避被告黃紋鉉之責任,並且故意將系爭支票1由原先113年6月31日兌現日改為113年8月31日,預謀拖延兌現日期,透過更換負責人之手法,意圖脫免提前遭原告發現其等預謀詐欺之情事。另被告津旭公司於經營時,除被告黃紋鉉、林民華外,尚有使用被告林臻妤、林劭洋之金融帳戶以作為其詐騙他人收帳之款項,故被告林臻妤、林劭洋亦屬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本件原告與被告津旭公司間成立檢查測試契約,
惟被告津旭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另被告津旭公司、黃紋鉉、林民華、林臻妤、林劭洋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請
鈞院就原告
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民華是因生病造成神智不清,現已恢復正常,但要讓被告林民華有機會賺錢才能還錢,當初是被告林民華迷糊當中才簽,原告叫我們檢驗這個東西
非常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被告津旭公司111年10月17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商品檢驗,原告於113年1月9日完成系爭商品檢驗並提供BSMI證書予被告津旭公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開案通知單、案件資料確認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林民華雖辯稱:是在神智不清當中簽的,覺得不合理
云云,惟系爭商品檢驗契約締約當時被告津旭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黃紋鉉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是被告津旭公司締結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尚與被告林民華當時之神智狀態無關,況被告林民華主張神智不清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津旭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津旭公司給付委任報酬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以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且被告津旭公司負責人由被告黃紋鉉變更為被告林民華,及被告津旭公司與廠商往來時,有使用被告林民華、黃紋鉉、林臻妤、林劭洋(下稱被告林民華等4人)之帳戶等情,為其論據。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惟僅憑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帳戶結清而遭退票,及被告津旭公司更換負責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被告黃紋鉉於與原告締約之初即無付款之真意;而縱使被告津旭公司與廠商往來時有使用林民華等4人之帳戶,亦無從逕認被告林民華等4人對於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津旭公司間之
委任契約,請求委任報酬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津旭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津旭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津旭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