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號北上匝道行進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仲豪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74元(含零件9萬2,224元、工資1萬9,575元
、塗裝1萬6,275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7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資料查詢結果、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43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7萬4,35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8,074元(含零件9萬2,224元、工資1萬9,575元
、塗裝1萬6,275元)
,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2月3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萬2,22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8,509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9萬2,224元×0.369=3萬4,031元,第1年
折舊後價值9萬2,224元-3萬4,031元=5萬8,193元,第2年
折舊值5萬8,193元×0.369×(11/12)=1萬9,684元,第2年
折舊後價值5萬8,193元-1萬9,684元=3萬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萬8,50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4,359元(計算式:3萬8,509元+1萬9,575元+1萬6,275元=7萬4,35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35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2元(計算式:7萬4,359元÷12萬8,074元×1,330元=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