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鴻洲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3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70元,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