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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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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游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3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7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