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上 一 人
被 告 楊松育
侯嘉興
陳昱綸
康嘉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相對人前分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
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均以「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總價、攤還
期間及每期繳款金額,
詎相對人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明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為證。
經查,系爭契約第23點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堪認
兩造業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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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24期) | | 被告楊松育應給付原告70,265元,並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2 Pro Max | | 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8期) | | 被告康嘉煌應給付原告15,840元,並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 | 111年2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24期) | | 被告陳昱綸應給付原告19,045元,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 | 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24期) | | 被告侯嘉興應給付原告22,880元,並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