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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楊松育 

            侯嘉興 


            陳昱綸 

            康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分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均以「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總價、攤還期間及每期繳款金額,相對人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明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為證。經查,系爭契約第23點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兩造業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購買手機廠牌型號
分期總價
攤還期間
每期繳款金額
原告請求之價金及遲延利息
1
楊松育
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3
73,320元
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24期)
3,055元
被告楊松育應給付原告70,265元,並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
康嘉煌
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2 Pro Max
47,520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8期)
2,640元
被告康嘉煌應給付原告15,840元,並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
陳昱綸
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2 
35,160元
111年2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24期)
1,465元
被告陳昱綸應給付原告19,045元,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
侯嘉興
手機廠牌:OPPO;手機型號:AX5S
24,960元
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24期)
1,040元
被告侯嘉興應給付原告22,880元,並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