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李睿軒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俞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之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