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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咏先 
被      告  莊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