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祥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約,於
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原告所呈
被告與讓與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載稱:「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影本附卷
可稽。而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且該公司於本院轄區並無營業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是由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
所載,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爰依職權
移送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