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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陳思焜 
            蔡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思焜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臺北市文山區」,而被告蔡淑暖則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兼之卷內俱無被告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參酌原告之意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