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江雅惠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郭小菘、蕭瑞文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7日調解
期日撤回對蕭瑞文之訴,並與郭小菘調解成立而拋棄對郭小菘之其餘請求,最終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前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撤回對蕭瑞文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蕭瑞文之同意;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以下合則逕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在那邊叫什麼」以每月薪資4萬元之代價聘僱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執行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工作,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其後,孫瑋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委請許明朝、蔡佳宏擔任控站人員,負責執行看管車主及
記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收取相關金融帳戶物品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既定後,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ily」之人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透過「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111年7月21日9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車主黃登林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經
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基於上述,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孫瑋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能給付2、3萬元;我沒有拿到詐欺集團之不法利益,應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承擔等語。
㈡
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
無訛,且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孫瑋亨雖辯稱其就本案刑事判決已提起
上訴,
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核,所辯即難採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犯罪組織,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欺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均加入該詐欺集團,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
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且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具有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詐款項,及各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助力程度不同,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行為欺罔原告所致,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許明朝、蔡佳宏擔任控站人員之據點,雖為警方於111年6月21日查獲,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院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見其等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實現影響力之證據,顯見其等並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與本件其他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其等仍應就其他被告後續所實施之侵權行為終局結果負賠償之責。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再孫瑋亨固另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如數給付等語,
惟按債務人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孫瑋亨前揭所辯,亦難採據。 ㈢又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5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運作之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及郭小菘等4人乙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8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主張前揭4人應按照其內部應分擔額負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04頁),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之內部分擔
額應為每人各12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4=12萬5,000元)。再原告前與郭小菘以1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且原告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就郭小菘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部分予以免除,惟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債務之意思。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應扣除郭小菘之內部分擔
額12萬5,000元,共計應為3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2萬5,000元=37萬5,000元),是原告以37萬5,000元為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