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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任子汶 

            任鑲玹 
被      告  于春梅 
            任子玉 
            任子香 
            任子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裁定後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