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蔡沛霖
湯維傑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25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