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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汪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黃建銘部分之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黃建銘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建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黃建銘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黃建銘免訴之諭知,並以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裁定可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10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