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即 原 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楊寶珠即益文影印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
起訴狀將利率誤植為週年利率1.67%,為此聲請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行
所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1項之利率,係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之聲明,
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