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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謝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1,269元及利息(原為年息百分之20,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變更為百分之15),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