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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佩縈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許鈞涵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自民國108年2月2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係109年間曾任職於甲○○所經營公司之員工。
(二)原告與甲○○婚後原感情融洽、家庭生活美滿。109年間,等見被告陷於婚姻危機、處境可憐,基於同事情誼,協助被告處理離婚事宜,甚至讓被告至家中居住。料,被告住進原告家中後,竟罔顧甲○○係原告之配偶,多次主動勾引甲○○,尚假藉公事之名,與甲○○單獨出差、過夜、發生性行為,進而發展不倫之戀。
(三)000年0月間,甲○○自行對原告悔過並坦承出軌,原告方知悉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且斯時兩人已交往多時,單獨約會、外宿出遊之足跡遍及臺灣各地,甲○○之手機內更不乏被告對其之曖昧情話、合照及出遊相簿。被告上開所為,顯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令原告難以接受,更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前於甲○○設立之歐兔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109年間,伊遭逢婚姻危機,甲○○趁伊身心脆弱之際,邀伊單獨外出散心,於原告在場之咖啡廳內,對伊表示:願嘗試「開放式關係(open relationship)」,與伊共組「新型態家庭」等語。被告見原告無反對之意,遂與甲○○展開交往。
(二)此後,被告與原告、甲○○同住一屋。兩造不僅於通訊軟體以「姊妹」相稱,被告也與原告、甲○○分擔家務,兩造間更以「輪班表」分配照顧小孩、寵物。兩造及甲○○更經常攜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共度生日(原告尚為被告拍攝甲○○一手環抱未成年子女、一手由被告勾搭依偎之照片)。兩造及甲○○共同進行性行為之次數亦不在少數,被告對原告之私密性徵更知之甚詳。顯然原告對於三人間之開放式關係、共組新型態家庭之事,係知悉且同意無誤。
(三)況參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配偶權已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既寬容兩造及甲○○共同交往之行為,事後亦與甲○○維持婚姻繼續生活而表示宥恕,足徵原告對被告與其配偶交往之關係全屬知情,亦無從認定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尚不容原告事後反悔,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與甲○○有曖昧對話,尚多次偕甲○○外出約會、過夜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已刪除之相簿名稱)、甲○○手機內之被告私密照片(含汽車旅館、湯屋之內部照片)、被告及甲○○之合照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卷,下稱士簡卷,頁24至76),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第三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內容,可見被告與甲○○自109 年起至111年間,曾多次偕同出外、旅遊。被告不僅於甲○○之手機內留有合照(被告身裹浴袍於湯屋內與甲○○之合照、被告於汽車旅館內之照片等數十幀),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中亦不乏「老公,我要的城堡」、「我最愛的老公」、「抱抱」、「親親」、「還有…你懂的」、「老公,我可以這樣叫你嗎」、「因為老公陪著抱著睡」、「你很疼我的感覺」、「老公棒棒的」、「我真的很不開心為什麼一樣是老婆,我卻要躲躲藏藏」、「謝謝老公,愛你」等語。且被告對其曾與甲○○有男女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俱認屬實。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國家依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係過度介入婚姻關係,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或認此等情形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係謂: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原審徒以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張○○之通姦行為,而未為爭執,即認其已宥恕被上訴人與張○○之通姦行為,殊嫌速斷等語,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或認此等情形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其餘地方法院見解,非現行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且本院本於審判獨立之原則,並不受其拘束。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3.被告雖再答辯:渠與原告、甲○○間係基於「開放式關係(open relationship)」而共組「新型態家庭」,故原告知悉被告、甲○○之交往行為且事前縱容、事後宥恕,原告之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日程表、被告及原告之社交軟體INSTAGRAM照片貼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件(頁45至55、111)。然查:
 ⑴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包含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按:拍攝原告或站或坐、環抱或看顧推車內之未成年子女之照片)或兩造與甲○○及其未成年子女(按:拍攝原告一家三口及被告共四人之合照)之合照(頁45、47),就上開照片之內容,固可徵渠等確曾感情友好、一同外出旅遊,然尚無法據此率認兩造及甲○○已共組「新型態家庭」,更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及甲○○「兩人間」之男女交往及性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⑵就被告另提出之日程表,核為日曆型式之表格(按:其中包含2個月之日程,惟未表明月份),其上標註一、二、三、四、五、六、日之星期週期,各星期下方則依序標註日期,其中星期「五、六」部分,則按週填載「Leona/Wish」、「Wish/Penny」、「Penny/Leona」字樣,下方空白欄位則標註「限定週五-週六出遊每工一次,每人每工須留守一次,在家需整理家務:1.吸地、2.拖地、3.清狗便便、4.遛狗(關狗時間約8小時)」等文字(頁49),但無從判斷此內容之真意為何,難以率認此係兩造輪流留守家中之「排班表」,遑論證明兩造及甲○○已共組「新型態家庭」,更無法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及甲○○「兩人間」之男女交往及性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⑶再參被告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之照片貼文,其內容係被告手挽著甲○○、甲○○抱著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下方貼文內容為「老公,今天你生日!祝你生日快樂」等語(頁51),然此內容僅係被告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基於主觀所發表之個人言論,尚無從判斷原告就此是否「知悉」被告、甲○○兩人間之交往狀況,遑論證明兩造及甲○○已共組「新型態家庭」,更無法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及甲○○「兩人間」之男女交往及性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被告雖又辯指該張照片係原告所拍攝,代表原告對被告、甲○○間之關係已然瞭解,否則何以同日原告於INSTAGRAM發佈蛋糕照片貼文,狀似愉悅無異常云云,但原告已否認拍攝上開被告與甲○○之照片(頁60),且縱若上開被告與甲○○之照片由原告所拍攝,但仍無從判斷原告當時是否「知悉」被告、甲○○兩人間之交往狀況,遑論證明兩造及甲○○已共組「新型態家庭」,更無法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及甲○○「兩人間」之男女交往及性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⑷此外,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Penny Lee 為什麼『老公』去接Leona會晚回來,『老公』有請你跟我說但是妳卻沒跟我說呢?」等語,表示兩造與甲○○間確係「三人行」之新型態家庭關係云云。但本院細繹該對話內容之對象係一成員不詳之LINE群組,當日除被告表示上開內容外,再無他人與被告對話,或回應被告關於「老公」之話題,故實難憑此逕謂兩造與甲○○間係「三人行」之新型態家庭關係云云,遑論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及甲○○「兩人間」之男女交往及性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⑸至被告雖再辯稱係原告表示甲○○性需求大而其一人無法滿足甲○○、甲○○教唆原告說服被告當小三且兩造一起服侍甲○○玩3P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佐,故本院殊難憑採(按:至被告所描述之原告身體特徵,無論是否屬實,因被告曾借住原告家中,故不能據此率認兩造與甲○○間係「三人行」之新型態家庭關係云云;進者,被告所辯原告同意甲○○與兩造得有「三人」合意性行為乙節,縱若屬實,然此與原告「同意」被告與甲○○「兩人間」得有「男女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顯難相提並論)。
 ⑹準此,被告未就其與原告、甲○○係共組「新型態家庭」並「合意三人為性行為」,原告「同意」其與甲○○「兩人間」得有「男女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非常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甲○○之行為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地位,再佐以被告與甲○○間前揭不正常往來行為之情形、期間、次數,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當。是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士簡卷頁100),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