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振霖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朱振霖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或
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則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此
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
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
依職權發動,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被告朱振霖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又朱振霖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9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本院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振霖
住所地法院,
迄未受理朱振霖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乙節,復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
足憑。是朱振霖之法定繼承人既均
拋棄繼承,自已無繼承人得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朱振霖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