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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指定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                                    號0樓
被      告  錢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應約定每月繳交行政服務費(即行費)1,200元,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各項稅費及保險費,逾兩個月時,原告得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被告今尚積欠原告4萬4,755元,經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日內結清,並返還車牌及行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繳及催還車牌及行照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