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楊一平
李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萬7,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關於當事人請求之起訴前孳息、違約金,法院於核定價額時即應併算其價額。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楊一平(下逕稱其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9,675元本息、違約金
迄今尚未清償,
詎楊一平為避免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房屋(面積為91平方公尺,約為27.53坪)事實上處分權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63-1地號土地(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前揭房地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遭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李碧珠(下逕稱其名),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楊一平、李碧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碧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楊一平之名義」。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
乃其對楊一平主張之債權額,又原告對楊一平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倘將本金4萬9,675元併算其累積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約為38萬0,879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8萬7,000元、土地贈與稅核定價額29萬元為據,合計則為37萬7,000元(計算式:8萬7,000元+29萬元=37萬7,000元)
等情,有利息與違約金試算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職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較低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據以計算,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7,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