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潘鄭金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基隆基金加盟店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