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福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國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二線78.4公里處安和橋(往宜蘭方向)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蔡培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88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0日10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二線78.4公里處安和橋(往宜蘭方向)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蔡培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蔡培源之駕駛執照、行車駕照、統一發票、宗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暨修復照片等件為證(頁15至43),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369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
可稽(頁81至151、63至65),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誤(詳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83)。又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循標誌、標線、號誌行車,其卻未遵行通常行向行駛,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頭侵入對向車道,致其左前車頭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有損害,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佐。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左後車身受損,修繕費用共計173,188元,尚未受領保險理賠,業據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宗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修復照片等件以佐,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新安東京海上台北113字第0010號函覆
可憑(頁79)。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
核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73,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頁1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