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宣廷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91元(零件:176,551元、拆修及烤漆工資:66,54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表示: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宣廷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郭宣廷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頁19至5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61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頁59至61、65至98)。又
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前方車況,撞擊
斯時停放於右側路旁之系爭車輛後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頁21、59),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
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
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
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43,091元,其中零件為176,551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7,655元(計算式:176551×1/10),加計拆修及烤漆工資66,540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84,195元(計算式:17655+66540),已
堪認定。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43,091元之保險金,有賠款滿意書
附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84,195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頁1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