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國勛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日、30日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存入被告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煌間有債務糾紛,陳登煌將伊於合作金庫之系爭帳戶提供給原告,原告始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基本資料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
按所謂之給付,
乃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則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係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誤將27萬元匯入被告管領
持有之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目的,故原告財產之減少與被告財產之增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財產增益之結果,形同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即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其保有關此利益之正當性即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用以返還陳登煌之債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登煌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說明陳登煌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之情事,所辯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