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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3時5分許,駕駛MJK-3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市場前,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超車,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秦兆芳所有、由訴外人汪章瑤所駕駛之AAN-3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0,332元(含工資63,356元、零件516,97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市場前,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超車,而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被告於旨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超車,以致撞損系爭B車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秦兆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B車修復費用總計580,332元(工資:63,356元,零件:516,9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而依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2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25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已逾5年。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車齡已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51,698元【計算式:516,976元÷10=51,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1,6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63,356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5,054元【計算式:51,698元+63,356元=115,054元】。準此,訴外人秦兆芳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15,05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秦兆芳給付580,33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秦兆芳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15,054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別無其他費用,本件訴訟費用應為6,3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