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何彩琴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郭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89年度基院政民執勤350字第377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基促字第4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金其中新臺幣19萬4,482元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基院政民勤字第37747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鈞院87年度基促字第4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追加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姊何彩霞於86年10月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原名稱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邦商銀)所為連帶保證債務而來(詳後述),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緣訴外人富邦商銀前因何彩霞積欠借款未償,而原告則為何彩霞前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遂向鈞院聲請對
渠等核發支付命令,案經鈞院以87年度基促字第4310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富邦商銀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與何彩霞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
嗣經鈞院換發鈞院89年度基院政民執勤字第37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富邦商銀將系爭債權憑證所揭示之債權於94年4月9日讓與被告,被告執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2,581元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對原告及訴外人何彩霞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固願意清償系爭債務,
惟被告可請求之本金應僅剩餘
19萬4,482元,其請求原告給付48萬2,581元,係重複計算違約金之結果。又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24年、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分別為8.875%及20%,違反
民法第205條規定,均有不當,原告得就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關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9萬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逾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同主張,並再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以該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前揭利息、違約金有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情事,
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據以
聲明異議或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
非屬提起本件訴訟之正當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
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是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金額,請求原告清償剩餘債務,除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外,其餘均
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依判決體例酌修文字):
㈠原告之原債權人富邦商銀前以原告及何彩霞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254萬8,889元,及自8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
㈡富邦商銀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後,對何彩霞執行結果為受償232萬9,920元,其中包含「本金204萬1,821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7萬0,137元,暨
執行費用17,962元」。
㈢富邦商銀因88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中執行結果,對原告及何彩霞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僅餘「本金48萬2,581元及該部分本金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合稱原剩餘債權)尚未受償。
㈣富邦商銀於94年3月2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4月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
㈤被告受讓前揭債權後,接續於96年3月3日、98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7年10月5日對原告及何彩霞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揭債權憑證或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請求之原剩餘債權本金金額計算錯誤,且被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本件原剩餘債權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㈡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剩餘債權否罹於消滅時效?本院是否可再行審酌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剩餘債權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
⒈經查,何彩霞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29日向富邦商銀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8.875%按月計付,如富邦商銀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本息定額)起或調整日(本金平均)起改按富邦商銀新訂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率0.595%計付利息;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何彩霞則應自87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當月31日定額向富邦商銀攤還本息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為證人何彩霞到庭
結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對此亦無異議,
堪信屬實。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銀因何彩霞與原告未依前揭約定清償債務,嗣於87年間以
渠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8月19日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富邦商銀執系爭支付命令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後,對何彩霞執行結果為受償232萬9,920元,其中包含「本金204萬1,821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7萬0,137元,暨執行費用17,962元」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金額「254萬8,889元」扣除前揭執行結果關於本金部分金額「204萬1,821元」後,尚餘50萬7,068元(計算式:254萬8,889元-204萬1,821元=50萬7,068元),而被告僅以其自富邦商銀處受讓債權金額為據(見本院卷第205頁),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及何彩霞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金額「48萬2,581元」,自無不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富邦商業銀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52萬4,402元,執行受償情形為232萬9,920元,因此可知本金僅餘19萬4,482元(計算式:252萬4,402元-232萬9,920元=19萬4,4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乃誤解債權人依前揭民法第323條規定,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最終方抵充原本(本金)之規定,無足採信;又原告另稱「48萬2,581元」係被告將違約金計算2次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要乏憑據,亦難採信。
⒊據上,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一再堅詞陳稱被告請求得請求之本金金額僅餘19萬4,482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雖對前揭執行結果之解釋已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仍堅持其原本主張,不欲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此一基本原則,本院後續關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亦僅能受原告前揭聲明所拘束,而以其聲明之數額為基礎論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
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併先指明。
㈡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剩餘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本院是否可再行審酌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剩餘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
⑴查,何彩霞及原告於受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前揭原剩餘債權部分,而於89年11月2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以終結該執行程序。嗣被告於
94年3月24日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剩餘債權,並於94年4月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及何彩霞,而被告接續於
96年3月3日、98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7年10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68號、98年度執字第297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46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3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又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第196頁),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誤,上情均
堪信屬實。
⑵職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富邦商銀對原告所有之本金債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對原告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具填補富邦商銀因何彩霞及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受損害之功能,且非定期給付之債權,其消滅時效亦應為15年。
參諸富邦商銀以何彩霞及原告積欠系爭借據所示債務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已足發生中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消滅時效之效果。又被告自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後,
迭次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剩餘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前揭本金、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應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即89年11月22日及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日即98年3月5日、103年3月4日、107年10月8日分別重行起算15年。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何彩霞及原告之財產,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可憑,
足徵被告對原告就原剩餘債權之本金部分(即
48萬2,581元),顯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⑶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雖就「手續費」部分併為時效抗辯,惟該手續費債權業經富邦商銀於前揭執行程序中取償而告消滅,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未就任何手續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爰不再贅論,
附此敘明。
⒊關於原剩餘債權之利息(依原告聲明之範圍,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本金19萬4,482元部分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於89年11月22日發給富邦商銀系爭債權憑證,已生中斷原剩餘債權關於利息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前揭各期利息債權時效期間係分別起算,而富邦商銀自89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雖於94年3月24日將原剩餘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4月9日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
自認其自89年10月22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何彩霞亦證稱其自89年至96年間沒有被執行過,也沒有收過相關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7頁),顯見被告係遲至96年3月3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4日註記執行無效果終結在案(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68號卷第22頁),則就原剩餘債權本金超過
19萬4,482元部分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至於原剩餘債權本金超過
19萬4,482元部分自91年3月5日起之利息債權時效期間,被告曾
接續於98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7年10月5日對何彩霞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㈤),並依序於98年3月5日、103年3月4日、107年10月8日註記執行未果或未受償後終結在案,足認各段期間自前次執行終結日起至下次聲請執行日止均未逾5年,不生被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是被告於112年9月5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原告之聲明範圍,僅其中利息債權關於「
19萬4,482元部分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務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⒋本院不得審酌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違約金約定利率逾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過高
等情,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況系爭支付命令准富邦商銀向何彩霞及原告請求之利息及超過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利率分別為8.875%、1.775%(計算式:8.875%×20%=1.775%),顯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16%上限,而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要無可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清償原剩餘債權本金、違約金,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積欠之本金金額僅剩19萬4,482元,要屬無憑,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僅其中本金19萬4,482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系爭支付命令為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本院自不得再依原告之請求,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違約金利率是否過高。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就原剩餘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剩餘債權
中本金19萬4,482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期間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112年9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無從發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就該部分債權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判命被告就上開利息債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其中本金
19萬4,482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該部分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就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利息部分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上開利息部分債權之執行程序部分一部勝訴,其餘部分全部敗訴;且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5,290元,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其有和解意願,請停止
宣判等語,惟本件前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9頁一般調解紀錄表),復經本院於上開辯論期日再試行勸
諭和解(見本院卷第196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因認本件和解顯無成立之望,尚無
再開辯論以再次勸諭和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