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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何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茂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補充「確認被告就本院89年度基院政民執勤350字第377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基促字第43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金其中新臺幣28萬8,099元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91年3月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及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及陳述未精確,僅泛稱伊認為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僅餘新臺幣(下同)19萬4,482元,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本院探求其真意,認原告應係主張本件所欠債務有關本金部分僅餘19萬4,482元,並且就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違約金(即本金48萬2,581元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全部請求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就就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原判決就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本金28萬8,099元【計算式:48萬2,581元-19萬4,482元=28萬8,099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即尚未審酌,上揭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不爭執事項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關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何彩霞之本金債權,經執行後尚餘48萬2,581元,及該筆本金與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暨該筆本金債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本院無從審酌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另被告不得在上開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之認定,均詳如原判決所示。
 ㈡準此,本院89年度基院政民執勤350字第37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本金48萬2,581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該部分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債權本金其中19萬4,482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該部分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脫漏,爰補充如本件補充判決主文所示。又本件經補充判決後,第一審判決之主文應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基促字第4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金48萬2,581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基促字第4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