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何彩琴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郭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原判決應補充: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本金
債權新臺幣9萬3,617元部分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就就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就
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院原判決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617元(計算式:28萬8,099元-19萬9,482元=9萬3,617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是否不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等情之認定部分尚未審酌,
爰依
上揭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及陳述、不爭執事項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有關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不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等情之認定,均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剩餘債權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部分
所載。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