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博允(原名鄭智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854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685元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先予敘明。(二)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6月27日止,尚有9萬6,854元(其中本金8萬6,685元,利息1萬0,169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萬6,685元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日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