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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BBQ-79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家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肩時,有被告駕駛RAM-205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1,493元(含工資41,752元、塗裝31,770元、零件費用177,9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之主張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家溱於112年3月31日1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肩時,適有被告駕駛RAM-205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51,493元(含工資41,752元、塗裝31,770元、零件費用177,9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為夜間,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提高駕車之注意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即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251,4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08年3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出廠,而以108年3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12年3月3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77,97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34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73,552元(工資41,752元、塗裝31,77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0,868元(計算式:27,346元+41,752元+31,770元=100,868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7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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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971×0.369=65,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971-65,671=112,300
第2年折舊值        112,300×0.369=41,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00-41,439=70,861
第3年折舊值        70,861×0.369=26,1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861-26,148=44,713
第4年折舊值        44,713×0.369=16,4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13-16,499=28,214
第5年折舊值        28,214×0.369×(1/12)=8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14-868=27,346